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刑
事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二月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三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及施用工具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為陽性,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