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亞哥花園內,藉擔任員工之機會,取得遊客 張延全 所拾獲而轉交其暫時保管招領之甲○○所遺失之皮色一個,其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筆一支、瑞士金錶一個、戒指一個、提款卡二張,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他人之物易持有而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並將瑞士錶、戒指交友人幫忙典當,得款三萬元,供已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侵占甲○○遺失之皮包等情不諱,惟辯稱該皮包並非張延全拾獲,而係伊拾獲云云。惟查上開皮包係甲○○於前揭時地遺失,業據其指訴綦詳,且該皮包係張延全拾獲而轉交被告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張延全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參酌證人張延全與被告、被害人互不相識,且對於皮包之顏色、式樣可以為相符之陳述,自無偏頗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伊自己拾獲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本件被告係持有第三人張延全所交付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入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法律問題座談會參酌),被告為證人張延全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背信行為當然包含於前開侵占罪之內,不另論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占物品價值不高、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