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竊盜罪,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則接續竊盜罪執行,二罪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許,無故由臺中市○○區○○路五二之七十號三樓翻越矮牆而侵入隔鄰臺中市○○區○○路五二之六九號三樓甲○○住宅之陽台,隨即共同以丙○○攜帶之 丁拔 一支破壞陽台處之鐵門(未達損壞之程度),適為甲○○發現並出聲制止,丙○○與乙○○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逸。甲○○乃立即報警追捕,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七星北路口將丙○○、乙○○緝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領回由乙○○穿走之拖鞋一雙之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釘拔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竊盜罪,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則接續竊盜罪執行,二罪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持丁拔侵入他人住宅對居家安全致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釘拔二支、萬能鎖一支,雖為丙○○與乙○○所有,但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