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台北雙連郵局606號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2日函、分配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4月10日函、96年6月20日行政訴願狀等為證,但查聲請人上開之台北雙連郵局606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只係其連帶保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2日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4月10日函之受文者係:「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行政訴願狀之具狀人也是「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之文書為證,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且聲請人於原審業經繳納裁判費,有繳納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