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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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至其所駕駛之CA-6181(起訴書誤載為CA-6281)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工具(按該車係停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離去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擦撞停在前方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 阮虔南 駕駛之9185-DL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右手第3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於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查看,俾以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甲○○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報警,於95年12月23日9時55分許,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乙○○、證人阮虔南、 葉素香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虔南、葉素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堪筆錄勘、履勘照片及載明被害人乙○○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有違誤。(二)又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得斟酌情形,應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不包括公益團體在內,乃原審竟諭知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之付新臺幣20萬元,亦有判決違背法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7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罪行,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