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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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AF8-032號機車,沿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時6分許,行經南港路3段與3段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將車騎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 吳宗翰 所騎乘之MOU-010號機車,致於超車時,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吳宗翰機車左側車身,使吳宗翰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不治死亡。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去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吳宗翰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並於行經南港路3段與3段50巷口時,自後撞及行駛在前由吳宗翰所騎乘MOU-010號機車左側,致吳宗翰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因吳宗翰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致來不及煞車,才會撞上吳宗翰機車,吳宗翰應有過失等語。
二、惟查:
(一)被害人吳宗翰因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不治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段與3段50巷之交岔路口,該路段每小時限速50公里,車禍發生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當時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在卷,且被告與吳宗翰之機車碰撞後,吳宗翰機車刮地痕長6公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13.5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車禍發生時,被告已煞車,惟機車卻仍無法迅即煞停,造成長達13.5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車速甚快,則被告供稱:時速超過50公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超速行駛無訛。
(三)雖被告辯稱:因吳宗翰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才發生本件車禍,吳宗翰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有擦撞痕,右側車身有刮地痕,吳宗翰所騎之機車,則為左側車身擦撞痕,左側車身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吳宗翰機車左側車身,車禍發生前吳宗翰之機車應騎在被告機車右前方甚明。再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吳宗翰之機車均沿南港路3段東向西行駛,車禍後,2車刮地痕起點均在對向車道,亦即南港路3段西向東之車道上,吳宗翰機車刮地痕起點北距分向限制線1.3公尺,刮地痕向西北延伸,長6公尺,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吳宗翰機車之左前方,北距分向限制線1.8公尺,向西南延伸13.5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依被告、吳宗翰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均在原騎乘方向之對向車道,且起點北距分向限制線各1.3、1.8公尺,足認2車碰撞時均係在對向車道行駛。又以2車碰撞時所在地點(均在對向車道),、被告與吳宗翰之機車碰撞處(一為車頭,另為左側車身),及被告供稱吳宗翰欲左轉等情,足認當時吳宗翰機車應有左轉至南港路3段50巷,並已左轉至對向車道。另依被告原騎在南港路東向西車道,後將機車騎至對向之西向東車道,及被告車速超過50公里等情觀之,本件車禍時,被告應係正要自後超越吳宗翰機車,適吳宗翰機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被告始會高速將車騎至對向車道。則被告自吳宗翰機車後方欲超車時,吳宗翰既已將車左轉完成至對向車道,吳宗翰當無法預期在南港路西向東之車道,會有被告機車自後逆向而來,吳宗翰當無過失可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委員會96年2月12日(第二次)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吳宗翰亦有過失,委無可採。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吳宗翰「涉嫌左轉疏忽」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吳宗翰機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自無從注意左後方向會有被告機車逆向駛來,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自無可取。
(四)證人 陳涂素娥 雖於原審證稱:當時4部機車在該處等紅燈,綠燈一亮,機車起步後,我就聽到碰1聲,當時被撞之機車正要起步,並沒有轉彎等語,然依被告與吳宗翰機車刮地痕起點所示,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已過交岔路口中心,顯見並非綠燈一亮吳宗翰機車剛起步即發生車禍,證人陳涂素娥稱吳宗翰機車剛起步即發生車禍,亦無可採。況依吳宗翰刮地痕所在之位置、車損情況,吳宗翰於車禍時係欲左轉南港路50巷,業如前述。益見證人陳涂素娥此部分之證詞,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交通大隊小隊長 劉智揚 、組長 蘇裕展 及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警員 高慧峰 釐清案發情形、吳宗翰機車是否左轉等事實。然吳宗翰機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被告自後超速撞及吳宗翰機車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業經查明如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上開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交岔路口超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而吳宗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與吳宗翰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定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業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自承係駕車肇事,並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