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9日凌晨,夥同被告丙○○及不詳男子數人,在基隆市○○路○○號前,分持棍棒砸毀甲○○計程車之擋風玻璃窗、左右前後車門玻璃窗及車身(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將甲○○拖下車毆打,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左腕挫傷瘀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共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是他倒車碰到別人車子,該被撞車子的人追打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到那裡找我弟弟乙○○拿鑰匙,到現場後有看到3、4個年輕人和1個計程車司機吵架等語。
五、經查:
(一)目擊證人 劉俊興 於原審結稱:「當時乙○○與甲○○,不知道因為何事吵架,就我所知他們兩人之前就曾經發生糾紛,我知道甲○○曾經找他的人假裝是客人,去搭乙○○的計程車往八斗子停車場圍毆乙○○,我們有一次在吃飯的時候,我有親耳聽到甲○○親口承認,是他找人去圍毆乙○○的,他們2人就因此常常起糾紛,95年10月9日凌晨
2時許,我親耳聽到甲○○恐嚇乙○○說:『你還想再來一次嗎?』,乙○○就忍不住拿了鋁棒,要去砸甲○○的車,乙○○往甲○○車子的擋風玻璃砸,但甲○○要倒車將車開出,其擋風玻璃有被乙○○砸到。但甲○○倒車時,也有撞到別人的車子,被撞的車車內有3、4個人,他們都有下車,甲○○沒有下車,後來被撞車,車內的人就將甲○○拖下車打他,那3、4個人轉向要打乙○○,後來大家就趕快開車跑掉。」、「(被告乙○○拿鋁棒砸告訴人汽車玻璃時,被告丙○○那裡?)不知道。」、「(你看到丙○○與被告乙○○聊天時,是在甲○○與被告乙○○吵架之前還是之後?)之前。」、「被告乙○○計程車應該是在甲○○後面,且中間隔了一部或兩部計程車。」、「你看到甲○○撞到的車子,車內人下車打甲○○,手上有無拿東西?)手上有拿很多棍子,除了打人還有砸車。」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審判筆錄),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一致,是被告2人所辯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有於95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排班,另被告丙○○亦有前往該處找被告乙○○,而告訴人又於上揭時地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然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2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所致,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與目擊證人所稱另一部車子下來了之3、4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犯行。
五、原判決就傷害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