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本案卷附之聲請人機車受損照片圖顯示,聲請人之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係在機車左前方,倘聲請人曾撞擊被害人,則被害人受碰撞後理應倒臥於聲請人所騎機車之左側,然依證人 李俊仁 所繪之事故現場草圖所示,被害人卻係倒於聲請人所騎機車之右側,可見被害人絕不可能係被聲請人之機車撞擊而倒地,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機車受損照片及事故現場草圖等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恝置不理,概未予以審酌。㈡細繹證人李俊仁所繪之事故現場草圖,聲請人倒臥之位置於被害人之左前方,倘被害人果受聲請人之撞擊而倒地,則被害人因受撞擊之前衝力影響,應倒臥於聲請人之前方始為合理,惟被害人實際倒臥之處卻係於聲請人之後方,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事故現場圖上之相關位置,乃告誤判。㈢證人李俊仁證稱當晚伊騎車尾隨被告,但僅見到被告因不明原因滑倒,並未見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云云,準此,倘聲請人係因與行人迎面對撞而倒地,其撞擊力道之猛,聲響之大,不難想見,即證人李俊仁應先見到撞擊發生,或至少聽見聲響,再看見聲請人倒地,惟李俊仁卻明確證稱只見到聲請人正面撞擊而倒地,顯非有當。㈣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類型及型態係車與車同向擦撞,核與證人李俊仁稱伊從未與聲請人有發生任何擦撞云云顯有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是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有可議。㈤末按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事故現場均已移動,無其他跡證可研判為由,認事故責任無法鑑定,板橋地檢署從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害人家屬聲請再議後,該地檢署及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竟憑臆測推謂聲請人從後追撞前方同向行走(由板橋往中和方向)之被害人,及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3月8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4617號函覆鑑定內容,原確定判決竟將第一審判決所認被害人行走方向作一百八十度之扭轉,認定被害人係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走,以當時該處交通頻繁,殊難想像被害人能在車水馬龍之車陣中逆向行走於車道中央,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現場狀況,僅以臆測杜撰之詞論罪科刑,誠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著有明文,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所提之調查報告表㈠、車損照片及證人李俊仁之證詞等證據詳加審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567號鑑定書、該所93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555號函、同所96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17號函及證人 張哲學 之證詞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前述確定判決綜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足以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聲請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要旨,聲請人所提即與重要證據之意義不符,難認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