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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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出所,同一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於95年12月6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友人住處,因心情不好而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行起意,於95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5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9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坦承係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不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般係以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吸食),但經本院就被告施用之方式,特別詢問被告,被告供稱係因心情不好,所以用吞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衡諸文獻上之記載,亦無施用安非他命不可以吞食之方式為之,自應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出所,同一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