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方鳴警報器,正對其執行公務攔檢取締,竟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加速駕車逃逸,經警3次攔停,甲○○自知無法逃逸,始將車輛完全停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趙明 之證言、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對於前來取締之員警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要撞警察的意思,警察站在另外一邊。我知道有2個警察,有1個警察開車,1個警察站在伊身旁,伊跟他無怨無仇,怎麼可能要撞他。伊認為警員要到亞東醫院急診室洽公,故讓巡邏車先行,不知是要對其攔檢取締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趙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月21
日下午2時許,我和同事 江進益 駕駛巡邏車正欲前往亞東醫院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發現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亞東醫院門口轉彎處的紅線區,準備進入亞東醫院載客。我們在對向車道發現該車違規,在車道中心處就先鳴警笛警告請該車離開,但對方不為所動,於是我們就繞進亞東醫院示意對方停車受檢,該車本來有停車的舉動,當江進益要下車盤檢時,該車又踩油門加速離開,後來我們的巡邏車又跟上去,平行阻擋該營業小客車,該車有停下來,我們要下車時,該車又瞬間加速前進打算離去,後來就由江進益先下車準備盤查,我則駕駛巡邏車橫在該車前阻擋。被告前2次有加速的動作,但沒有衝撞警車,被告應該是先假裝要停車,接著又想加速離開,但他沒有注意到江進益已經下車站在他車子的旁邊,如果被告執意轉彎,就會威脅到江進益,被告是想要離開現場的樣子,實際上並未衝撞到江進益,他是否有衝撞江進益的意思,我不清楚。而被告在第3次被攔停後,就在車內對我們咆哮,且不願意出示證件。被告在車內咆哮的內容,我聽不清楚,大致上是不想讓我們查他的證件,要求回警局找我們的長官再說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由證人趙明所述,被告在警方示意停車時,雖有2度停車而後再加速前行之舉措,然並未衝撞警車或警員,亦即並無何對人或對物之有形物理力之行使,已與前述「強暴」之要件有間;況被告於第3次為警攔停後,縱在車內大聲咆哮,然所述內容亦未涉及足使在場值勤警員心生畏怖之言詞,亦與前述「脅迫」之要件相違。是尚難證明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中,有何施加強暴脅迫之犯行。
(二)、再者,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轉入亞東醫院時,證人趙明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與該營業小客車併排行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卻又駕車前行,巡邏車停車,被告復向前行駛,警用巡邏車遂橫向阻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按上開情節觀之,亦未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何衝撞警車或執行公務警員之舉,至多僅係單純未配合攔檢,而屬行政罰之範疇,而無由繩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三)、綜上所述,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或脅迫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職務報告,被告於警員駕駛警車逼近要求攔停時,第1次先將車停住,見警車停止後又突然往前加速企圖駛離;警車往前繼續攔停,被告又將車停住,待員警欲下車盤查時,被告又加速往前駛離,待員警將警車橫檔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被告才才完全停車。被告於警車鳴笛攔停時,無故拒絕臨檢,且於警車第1次逼近時,還突然加速欲駛離現場,更於警車第2次逼近值勤員警下車欲盤查時,再加速往前行駛,此舉不顧巡邏員警駕駛警車及下車盤查員警生命身體安危,且加速衝撞逃逸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強暴脅迫之行為;再員警趙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應該事先假裝要停車,接著又想加速離開,但他沒有注意到江進益已經下車站在他車子的旁邊,如果被告執意轉彎,就會威脅到江進益。」云云,是被告對於造成員警生命身體的危害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是其所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惟原審認被告並未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顯有違誤,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是原審遽而認定被告無罪,似嫌速斷,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施強暴、脅迫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或尚有誤會,或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