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81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決發生實體上確定力,進而構成訴訟障礙事由,法律上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解釋,僅有「判決」方有該二款情形之適用,實務上就某些裁定,雖亦認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此乃因該裁定之性質與科刑判決類似,是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實應依該裁定之性質而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則法院前雖以證據不足而為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惟檢察官嗣既已發現被告尿液之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檢具行為人尿液報告再次聲請,參諸觀察、勒戒既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意旨,法院實不應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該聲請,而應實體審認而為採定,不得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且觀察、勒戒雖係保安處分之性質,惟最高法院並無見解認保安處分之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詎原審未詳加審查,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刑事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類型,此參諸該條例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又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實務上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提出之理由是否允當予以審酌,不就涉及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事項為實體認定不同,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又刑事之實體判決,不論是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均有實質確定力,則關於准駁保安處分之實體裁定,不論是准許裁定或駁回裁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是以法院經審理後,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實體裁定雖無如判決一般,設有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之再審救濟程序,惟此係立法層次問題,尚非法院所得審究。經查,本件被告同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三二六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經該院實體審究結果認尚難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96年2月14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檢察官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該刑事裁定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裁定駁回,實已就同一案件之刑罰法律效果為實體之判斷,自已生實質確定力。茲本件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重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與法院就被告於不同時間施用毒品,而分別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致同時有數觀察勒戒之裁定存在不同,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