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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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盧春滿)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涉訟素有嫌隙,乙○○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8日將寫有「知人知面不知心是大騙子」、「甲○○下賤臭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甲○○下賤臭三八要小心」等內容之文件(原文件為對甲○○之夫 吳進興 之法律催告函),公然張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甲○○住處公寓大樓1樓之鐵門邊上(近信箱口)。待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在上址門口察覺並將該文件撕下後,轉交乙○○前夫,影印後持往乙○○住處信箱投回,惟乙○○竟承前犯意,再加入「臭雞屁臭臭臭又不怕人知道」等內容之文字後,於同年12月11日持往上址甲○○之住處1樓鐵門邊上張貼,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甲○○人格及名譽之文字。嗣甲○○於92年12月8日持載有上揭文字之文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該所警員受理後,將全案移送中和分局,該局刑事組警員告知應再補強相關證據而尚未將該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93年11月間因甲○○之夫吳進興對乙○○提出誣告告訴,並於同年11月2日接獲乙○○親寫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經比對字跡,甲○○遂將載有上揭文字之文件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辯稱:其未在告訴人甲○○住家樓下張貼足以減損告訴人甲○○聲譽的文件,僅有於12月11日在板橋市○○路58之4號5樓住處,書寫法律催告函上面之文字,該文件係告訴人前幾天放在其住處信箱內。其寫完之後,即持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投入信箱中,未誹謗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於92年12月8日持載有上揭文字之文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該案之警員 彭安盛 證述屬實,並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即有說要告被告誹謗,警詢筆錄未記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係其製作時疏漏所致,其確定告訴人確有要提出告訴之意,因警詢筆錄內有記載告訴人是否知道誣告罪責,表示有提出告訴等語(原審易更卷第77頁)。是告訴人顯於警詢之初即已合法提出告訴,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雖被告質疑告訴人嗣就本案聲請調解,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我直接到板橋調解會去聲請調解,不想直接興訟,我是想給被告時間讓她能認錯」等語(見原審易更卷第82頁),認為警詢時並無提出告訴之意云云。然於提出告訴之後,再給予被告機會,而聲請調解,並希冀調解一旦達成,避免訴訟程序可能之冗累,合於一般情理,此情亦經告訴人陳述甚明。故告訴人確已合法提出告訴,而未逾告訴期間,被告請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報案之全卷,核無必要。
(二)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吳昆東 證述綦明(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堪信為真實,復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載有上揭文字之文件2紙(見第1571號偵查卷第28頁、第10108號偵查卷第9頁)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法律催告函上之文字係其所寫,因一時衝動才寫上罵告訴人的大字及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到處騙人家等字句(見第157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亦自承:「傳單是我寫的沒有錯……我因為氣不過才寫傳單發洩情緒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法律催告函上的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所填寫之文字確係被告所為。至被告於偵審中或否認第一次文件上之文字為其所寫,或稱所寫之文字已經忘記內容了云云,均屬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其寫完之後,只有持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投入信箱內,未予張貼云云。惟被告將寫有上開字樣之文件,張貼在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鐵門邊上,此一位置係公寓住戶、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除經告訴人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外(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復據證人吳昆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且衡之文件上所載之文字,有「知人知面不知心是大騙子」、「甲○○下賤臭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等字樣,其意在指責告訴人,並有向外宣揚,要左右鄰居知悉並小心之意,是被告既已書寫上揭文字,顯不可能將之放入信封內,再置回告訴人住處之信箱中,如此即無法達成書寫上揭文字之目的,故被告所辯與書立文字之目的相悖,顯無足取。
(四)又被告所書寫上開內容之文件,內容指摘告訴人係大騙子、下賤、到處騙人家錢及三八等語,並以公然張貼告訴人住處鐵門邊之方式為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10條第2項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3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綜上各項說明,本件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誹謗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多有嫌隙,竟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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