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初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親寫借據及簽發本票35張,言明自94年4月10日至97年1月10止,每月攤還2萬元,相對人之妻 楊絹 亦為見證人,詎相對人自第一期之94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者計28張,相對人並閃避不予置理,顯有詐欺行為,相對人已到期之本票債務應予清償,而未到期之本票債務視為亦已到期。頃聞相對人擬變賣所有之房產逃匿,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起見,提出本票影本35紙,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35張,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頃聞相對人擬變賣所有之房產逃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認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法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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