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B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A第1欄所示之金額,另於93年4
月3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A第2欄所示
之金額;又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10月2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A第3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
為判決如附表A第1欄至第3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原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附表A第2欄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8%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及附表B第1欄至第3欄所示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290元及110元,合計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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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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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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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522元│自94年12月24日│並自104年9│
││(信用卡)│起至104年8月31│月1日起至│
│││日止,按年息20%│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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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88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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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537元│自95年10月28日起│並自104年9│
││(現金卡)│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18.25%計│清償日止,│
│││算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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