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9,553元,及其中87,661元部分,自民國10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7元,及其
中41,794元部分,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後安信信用
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
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詎被告於93年12月16日繳付2,800元後,便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82,087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信用卡交易明細,伊僅承認:㈠92年
10月27日預借現金20,000元;㈡93年4月16日漁拓企業消費
款2,050元;㈢93年6月25日健康人壽保費1,500元;㈣93
年8月26日健康人壽保費750元;㈤93年9月28日萬家福量
販店消費款1,877元;㈥93年9月19日萬家福量販店消費款
3,417元;㈦93年9月10日海龍王水族世界消費款2,000元
;㈧93年10月31日佳佳小吃店消費款8,700元;㈨93年10月
26日健康人壽保費750元;㈩93年12月27日健康人壽保費
750元;共計41,794元。又原告遲至104年4月間始請求本
件債權,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簽帳卡債務提
起訴訟,有民事起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087元(含本金
41,794元,利息40,293元),其中關於利息40,293元部分,
其計算期間係自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此部
分仍未罹於時效;又99年4月8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
告已捨棄而不請求,有原告所附客戶帳務明細表存卷可考。
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請求82,087元中,利息40,293元
部分仍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抗辯洵無可採,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2,08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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