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林峰蜜
訴訟代理人 李忠憲
被 告 盧貴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郭國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鳳簡字第
六四六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
零叁元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宣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3元判決在案,惟被告曾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前揭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