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黃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一○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孫麗玲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
2月5日20時0分許,由訴外人孫麗玲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南向北行駛至仁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東向西行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432元(含零
件9萬4190元、烤漆1萬4083元、工資2萬6159元,94190
+14083+26159=134432),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張、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69張、估價單、發
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各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28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
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我當時闖紅燈」等語,有被
告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孫麗玲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孫麗玲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孫麗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3萬4432元(含零
件9萬4190元、烤漆1萬4083元、工資2萬6159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
月5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7361元(第1年折舊值94190×0.536×(4/12)=16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829=77361),加上烤漆1萬
4083元、工資2萬6159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1萬7603元
為限(77361+14083+26159=11760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1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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