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379號
原 告 陳純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
被 告 周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
應將臺北市○段○○路○○號地下一樓第12號之停車位及遙控
鑰匙(管制品)1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按每月15,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至給付日止。嗣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0月28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
第1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用期間自103年5月
5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依兩造所簽立之「車位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後段約定:「逾期乙方不履行或
因乙方違約經甲方終止契約而未即返還時,乙方願自租賃期
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按日給付甲方依原租金參倍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104年1月給付租金後,其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被告係至同年8月4日始未再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
,並於同年8月15日交還遙控器。爰依約請求自104年2月5日
起至同年5月4日止,計3個月,每月租金5,000元及違約金5,
000元,共計30,000元;另自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
,計3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三倍即15,000元之違約金,共
計45,000元。以上合計75,000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並申請調解,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16、17、21頁
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積欠租金部分:按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伍仟元整,先付後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即自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計3個月,每月租
金5,000元,共計15,000元(計算式:3x5,000=15,000)
,當非無據。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系爭
租約第三條後段約定:「押租金為新台幣壹萬元整。押租金
於交還車位及門鎖搖控器後,無息退還」,可知被告已交付
原告押租金10,000元,且被告亦已交還車位及門鎖搖控器,
則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000元
(計算式:15,000-10,000=5,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積欠租金於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
第一條約定:「租用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
5月4日止(12個月),到期乙方應無條件返還車位與甲方,
甲方不必催告,逾期乙方不履行或因乙方違約經甲方終止契
約而未即返還時,乙方願自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按
日給付甲方依原租金參倍計算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已於
104年5月4日因屆滿而終止,被告迄於104年8月4日始返還車
位等事實,堪信為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計3個月,每月
相當於租金三倍即15,000元之違約金,本非無據。惟原告雖
因未能取回系爭停車位而罹受損害,然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
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致無法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按原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
尚嫌過高,本院認應以原租金2倍即每月1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0,000元(計算式:3x10,000
=30,000)。至原告另請求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4年5月4日
止,計3個月,每月違約金5,000元部分,惟觀諸前揭系爭租
約第一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僅就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始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此於租賃期間之違約金,要
屬無據。
㈣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887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既未訂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
既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是原告就違約金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即5,000+30,000=35,000),及其中5,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為7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