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訴訟代理人 蔡汶 諺
複訴訟代理 林立偉
人
被 告 郭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一○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邱若函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
8月16日21時25分許,由訴外人邱若函駕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前方車輛回堵而隨前車停等車流前進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因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980元(含零件4萬7480元、烤
漆1萬4300元、工資1萬8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
單列印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估價單影本各1份
、發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3張(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9頁)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我車因剎
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7619-E6號」等語,有被告現場談話紀
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邱若函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邱若函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邱若函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7萬9980元(含零
件4萬7480元、烤漆1萬4300元、工資1萬8200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
月16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萬4254元(第1年折舊值47480×0.369=17520第
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9960第2年折舊值29960×
0.369=11055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18905第3年
折舊值18905×0.369×(8/12)=46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4254),加上烤漆1萬4300元、工資1萬8200
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4萬6754元為限(14254+14300
+18200=4675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萬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