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相 對 人 郭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49號),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49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另聲請人於103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此
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頁)。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