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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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廖明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