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恭商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間,將伊客戶即訴外人 蘇素貞 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戶裝潢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當初兩造僅約定承攬價金,其餘成本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考量,惟材料上伊有指示使用矽酸鈣板,詎完工後伊竟發現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天花板具有波浪紋之異狀,經於同年底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解釋此為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待氣候穩定後即會恢復正常,惟事後天花板非但未恢復正常,卻更加惡化變形隆起,經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方發現此變形情況乃係被上訴人未依指示使用矽酸鈣板而改用氧化鎂板所致,依此被上訴人之施工自有瑕疵。又鈞院若認兩造約定係採用氧化鎂板,以伊先前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之他工程均未出現如本次氧化鎂板變形之現象,足見被上訴人本次提供之氧化鎂板(下稱系爭氧化鎂板)未符合國家含水量容忍度檢驗之標準,且被上訴人固提出所購買氧化鎂板輸入商品查驗證書,然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商品之查驗可能是抽批查驗,該查驗證書上又未有合格證書,是此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氧化鎂板合於標準,況經伊自行測試之結果,其變化率已超過國家檢驗合格吸水長度變化率標準之31.25倍,此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氧化鎂板未符國家標準而具有瑕疵。又伊因上開瑕疵賠償蘇素貞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10,85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作上訴人系爭工程後,均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圖說購買材料氧化鎂板並施作工程,伊並未主動推薦上訴人使用氧化鎂板,且氧化鎂板之價格與外觀均與矽酸鈣板不同,上訴人乃為具十多年經驗之專業設計工程師,於施工期間並天天到場監工,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在95年5月驗收品質無誤方為付款,若非依其指示而選用,其應會要求更改,此足見系爭工程天花板乃係依上訴人指示選用氧化鎂板,則系爭工程變形之瑕疵既為上訴人所指示之材料之性質所生,伊自毋須負責,況依鑑定報告該氧化鎂板變形乃是上訴人設計時未考慮山上濕度所造成,與伊所提供之材料品質無關,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氧化鎂板乃係於訴訟中經函查方得知具國家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本即得知該氧化鎂板經檢驗合格,自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使用該檢驗合格之氧化鎂板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如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以系爭工程具此因嚴重變形之瑕疵,且原審未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氧化鎂板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亦有不為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承包上訴人所設計系爭建物天花板施
作工程,內容為包工包料,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被上訴人按設計圖施作,並以氧化鎂板作為系爭建物天花板施作之材料,嗣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開具請款單請款後,上訴人依此給付報酬,嗣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現發生變形之現象。
㈡上訴人已從事設計師工作12年。
㈢被上訴人前曾承攬上訴人所設計以氧化鎂板為材料之天花板施作工程。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應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方有本條之適用。經查:
㈠系爭建物天花板變形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高雄市室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氧化鎂板彎曲變形之可能原因為:「⒈本案處所位於山區,早晚溫差較大,產生之濕氣也較大於市區環境,因而影響氧化鎂板,造成受潮後之材料變形。⒉颱風、下雨造成環境潮濕,所產生之濕氣也會影響氧化鎂板,造成受潮後之材料變形,⒊空調系統之出、回風口設計不良,將會造成相對濕度增高。⒋補強角材不足。」,並提出結論:「不論外在環境濕氣高低,室內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均需抵抗任何之彎曲變形,這是基本要求,除非有成本考量,否則以氧化鎂板受潮後容易變形之特性,在業界已甚少將氧化鎂板使用在天花板材料上」等語,有該會98年10月21日鑑定委託案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此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建物天花板變形乃因氧化鎂板本身材料性質受潮所造成。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指定使用矽酸鈣板施工,被上訴人改用氧
化鎂板致系爭工程具彎曲變形之瑕疵,自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先稱是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使用之材料,依施工慣例應該是要採用矽酸鈣板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嗣改稱系爭工程是第1件使用氧化鎂板,被上訴人自我推薦此種材質很好,但時間已久,被上訴人是否明白告知要用氧化鎂板業已遺忘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復又改稱有向被上訴人強調需使用矽酸鈣版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其所陳是否屬實已有疑;又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於外觀、顏色、細緻度均有顯著之不同,以肉眼即可分辨,且兩者市場行情價格每片各為120元、220元,此有該二種材料附於卷內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則以上訴人為從事設計工作達12年專業之設計師,其於繪製設計圖面之外,就室內裝潢之材質應有一定之瞭解,方得依各客戶之需求設計使用合適之材質,是其應具辨識上開兩種材質之能力甚明,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偶而有到現場監工,而施作的材料亦為其所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則衡以上訴人本身具有能力辨識氧化鎂板與矽酸鈣板兩者之不同,其於監工或驗收之時即能得知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為氧化鎂板,並以被上訴人未使用指定材質而要求修改或拒絕給付工程款項,其卻迄至系爭工程發生彎曲變形始行爭執,此足見系爭工程使用氧化鎂板應係為上訴人所自行指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未符國家標準之氧化鎂板而致系
爭工程具有彎曲變形之瑕疵,其應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間係向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購買氧化鎂板,並送貨至學城一路義大城,而此些氧化鎂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合格,此有環球水泥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36至137頁),則以此氧化鎂板購買時間、交貨地點均與系爭建物位置及施工期間相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氧化鎂板應係向環球水泥公司所購,且為經國家檢驗合格者,依此,被上訴人既提供具有國家所出具檢驗合格證明之氧化鎂板,其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乃係於訴訟中方知使用之氧化鎂板經國家檢驗,且該檢驗乃為抽驗,應實際進行鑑定,方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氧化鎂板是否合於國家標準云云,惟上開檢驗證明書固係為原審時所函查調取,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函查前本即抗辯供貨廠商為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廠商等語,是應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方知系爭氧化鎂板為經檢驗合格者,且被上訴人乃為一般施作工程者,並無一一檢驗使用之材料是否合於國家標準之能力,是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認其若已選用經國家檢驗合格之材料,即已盡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此與系爭氧化鎂板是否確具未符國家標準之瑕疵而應由該出賣人負以商品擔保責任者無涉,故而本院並無鑑定系爭氧化鎂板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所指示使用氧化鎂板施作系爭
建物之天花板,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氧化鎂板,是應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彎曲變形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