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0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旁之超商前,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中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林先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女兒甲○○因網路購物出現問題,須立即匯款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分別於99年9月24日0時5分許、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4元、2萬9,984元(共計5萬9,968元)至乙○上開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期日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因該公司之人員表示工作內容係幫公司收帳,而收取之款項須匯至伊申設之銀行帳戶內,所以為查明信用狀況,須繳交提款卡及密碼供查驗,伊才交付上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失業近2年,亟須尋找工作機會,始未加思索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被告上開之銀行帳戶係供請領國泰保險理賠保險金使用,被告日後申請理賠仍須使用該帳戶,故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將仍有使用價值之帳戶,任意出售給詐欺集團,是被告確實係因求職而遭不明人士詐騙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8日98國世鳳山字第0259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被害人丙○○於上開期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將2萬9,984元、2萬9,984元(共計5萬9,968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京城銀行存摺明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丙○○詐取前揭所述之款項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籍由廣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於未經面試、不知薪資為何、僅知工作之性質為擔任遊藝場之司機,更在路邊大街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均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尚須面談、詢問相關薪資及上班應注意之其他事項,並於獲得錄取之情況下,始交付個人之相關資料之常理有違。再者,依被告所述,僅知與1名自稱為「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且以手機號碼聯繫等情(見刑事準備狀,本院審訴卷第24頁),是被告在未加以確認該「楊經理」身分資料,即消極且輕忽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此外,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本屬公司所有,該公司竟未要求員工立即繳還公司或直接匯入公司專屬帳戶,反而要求員工存入私人帳戶後,再自員工私人帳戶內提領,徒增一再至金融機關存取款項之麻煩及客戶款項遭員工私吞之風險,更與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有異。況銀行帳戶申辦及掛失之手續相當簡便,如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逕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辦理另一新帳戶使用,或將收取之款項另存入其他帳戶內,則公司將難以預防,故衡諸常情為免上揭情形之發生,一般公司應無可能以員工帳戶做為收款之用,亦屬甚明而可揣知。再者,個人信用狀況如何,須籍由徵信中心或銀行提供相關資料,方能加以判斷,且銀行之提款卡除有存、提及相關轉帳之功能外,並無法徵信及查驗有無欠款之情形,而提款卡能否使用,亦僅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即可加以證明,更無須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驗證之必要。故綜觀上開各情,核其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辯護人雖指稱上開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國泰保險公司作為理賠之用云云,然該帳戶並非專屬,被告隨時可用其他銀行帳戶加以替代,並告知國泰保險之承辦人員即可,是辯護人所執之上情,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因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8歲,且有在工廠工作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受有共計5萬9,968元之損害,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惟念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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