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必減」,修正後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則係「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㈧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被告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錦如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林錦如及施金文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上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告知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9年6月4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施金文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自首其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檢察官於聲請書求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自首其罪,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書求為緩刑宣告之建議,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