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稱:㈠ 陳國龍 在原審之指述聲請人積欠其不同金額之貨款債務,依其供述之歧異,顯不實在;㈡陳國龍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及所述交付聲請人四張支票,並非實在,蓋聲請人並無欠陳國龍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元,該對帳明細表右下角所載六紙支票,絕非聲請人為支付貨款而交付陳國龍,實係其竊取偽造者;㈢系爭原確定判決附表⑴至⑸之支票,係陳國龍乘機竊取空白支票加以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及盜蓋聲請人及太安工程行之印章,系爭同上附表⑹之支票,係聲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一同被陳國龍所竊取;㈣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積欠陳國龍貸款一百四十二萬元之貨款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欠其貨款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及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其調現三十萬元,代聲請人支付 賴永祥 貨款四十八萬元,再扣除聲請人代其支付吉泰公司鷹架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云云,然聲請人並無積欠陳國龍上開貨款,亦未向其調現或代其墊付吉泰公司鷹架款,且聲請人與賴永祥並無生意往來,上開四十八萬元貨款係陳國龍向賴永祥購貨所積欠,並經陳國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自行支付賴永祥,而非陳國龍代聲請人支付,此由賴永祥之供述可證,況該貨款明細表係陳國龍製作之私文書,聲請人於審理時已否認其真正,其所載內容,顯屬虛構,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且陳國龍之指述情節,賴永祥之證言及貨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支票是否偽造等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證據係聲請人及法院在當時所明知,並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