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經送執行後,屢次向受刑人戶籍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十一樓,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無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情事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判決確定後始具執行力,又刑事判決以經合法送達後於十日上訴期間內,未提上訴始告確定。經查,受刑人固因犯妨害自由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郵務送達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刑人住所地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十一樓送達該判決,有該判決送達回證及本院向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查址函及該所回函影本可證。惟受刑人於同年間同因對其家庭成員於九十年三月間有暴力行為,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三號通常保護令命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遷出其住所地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十一樓,有該民事保護令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顯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以後,迄送達回證所載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因法律上之強制力事實上並無法住於前揭住所,從而前揭刑事判決之送達不合法,其上訴期間自尚未開始計算,繼而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所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即不生效力,因此聲請人據以聲撤銷尚未生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屬有違,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以: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為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是本件受刑人若確有變更住所,自應依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以利文書之送達,惟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陳明變更住所之資料,是該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刑人之原住所送達判決即是合法,應認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確定,又該案送達本署後,受刑人之戶籍地仍設於原址,有查詢資料可查,受刑人亦未向本署陳明新址,本署依原址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均無著,自得依保安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聲請將上開判決確定之緩刑宣告撤銷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該判決尚未確定之理由甚詳,既有確實之證據足證受刑人並未居
在於原住址,則向其原住址送達並不合法,,縱受刑人未陳明其新住所,亦不能認為該判決已確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品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