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四號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訴訟代理人 李東昇 被告 李深源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明鴻影視社」之負責人,從事錄影
帶、光碟片之出租業,明知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一○二真狗」等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開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止,在其所經營之「明鴻影視社」,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裝置三部燒錄機後,先後多次擅自以前揭燒錄機設備,將其所購買經合法授權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鄉○○街夜市買入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前開附表所示之「一○二真狗」等影音光碟VCD分別燒錄重製二至十二片後,陳列於「明鴻影視社」櫃台後方片架上,並以每片每二天租金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營利,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給付國外公司之權利金以數百萬元計,實際損害額無法計算。
㈢被告遭查扣之光碟片計四十四部,並以此為業,被告查獲前已出租之數額不計其數。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歷審提出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無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明鴻影視社」之負責人,從事錄影帶、光碟片之出租業,明知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一○二真狗」等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開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止,在前開「明鴻影視社」處所,以其所有電腦主機裝置之三部燒錄機,先後多次擅自將所購買經合法授權,以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鄉○○街夜市買入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前開附表所示之「一○二真狗」等影音光碟VCD,分別燒錄重製二至十二片後,陳列於「明鴻影視社」櫃台後方片架上,並以每片每二天租金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營利,有扣案之前開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片、被告所有供重製之光碟燒錄器三部及出租前開影音光碟片供客人選片用之片名目錄一張為証。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刑在案,並有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被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惟原告稱其實際損害額因給付外國公司之權利金以數百萬元計,且被告於查獲前已出租之光碟片不計其數,實際損害額無法計算云云。則原告因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係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止,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影音光碟片著作財權共計四十四種、每種二至十二片不等,又被告以陳列出租為業,出租每片每二天租金六十元之利益,認被告應對原告賠償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相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併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得聲明上訴,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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