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捷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盛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定)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就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有無抵扣之見解顯有矛盾之處
。又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所得之佣金與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股款共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抵充其積欠合家歡公司之房屋價款,而今被上訴人卻仍謂未有取得第一期股款,若無不法之意圖存心詐騙上訴人用以作為股款之金錢利益,豈會矢口否認上開情事。
㈡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寄發之汐止新昌郵局第一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所載,
若該存證信函係六合公司所發,斷不會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股款間之爭執以本人自稱,故此實為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確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原審所認殊有違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有詐騙取財之意,然上訴人基於息事寧人,仍解除與合家歡公司間
契約,僅聲請調解合家歡公司返還統一發票。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股份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收受上訴人之股款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共計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廿三元,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於原審當庭聲明解除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與合家歡公司關係至為密切。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所圖謀,其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且互相矛盾。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發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
上證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
上證㈢:八十九年度民執莊字第九四二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執行調查筆錄。
上證㈣: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
上證㈤:合家歡案與股份案簽認單影本。
上證㈥:上訴人與合家歡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
上證㈦:匯款單影本二紙。
上證㈧: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存證信函影本。
上證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存證信函影本。
上證㈩: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致合家歡公司存證信函影本。
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偵訊筆錄影本。
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詐欺行為」,並非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詐欺而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遑論,上訴人另案控告被上訴人詐欺一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示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再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董監事會報告書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持股轉讓之意。
㈡被上訴人曾因與合家歡公司另訂有預售屋買賣契約,然合家歡公司所提供者,並
未具備約定品質,故合家歡公司願與上訴人訂立總價達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工程合約,而由被上訴賺取差價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乃有補償之意。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應係合家歡公司以總價款給付後再行扣除價差,剩餘之價款始抵繳第一期款,非全然無據。再者,上訴人並未依約進場施工,合家歡公司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一事,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並不爭執。難因被上訴人曾對第一期股款是否已扣抵有爭執,即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詐欺之意思。
㈢合家歡工程契約,與兩造股權買賣契約牽涉者,僅第一期股款,倘若兩契約互為
解除條件,何以未詳加記載?且上訴人繳交之第二、三期股款各三十萬元,又顯然與合家歡契約之工程款無關。
㈣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全文乃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匯入之股款加計利息合
計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返還予上訴人,並非解約之意思表示,遑論兩造既無法定或意定解約事由,上訴人逕行主張解約難謂合法。
㈤上訴人自始未繳足第四期股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確知現在六合公司已無資產時,方堅稱該「股權買賣協議」仍存在,顯有違誠信等語,實則,被上訴人自始即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豈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縱認上訴人主張詐欺有理,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事由,然上訴人從未主張撤
銷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然因受詐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未合。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股份轉讓備忘錄影本乙份(已附卷)。
被上證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卷宗。
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洪仁嘉~B2法官彭昭芬~B3法官湯美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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