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 林雲洞 右聲請人因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三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更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昇科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該公司清算完結後,依法檢附資料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該法院以聲請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嗣提起抗告,本院復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並於裁定書載明不得抗告。然聲請人認清算事件之裁定依法可再為抗告,乃又提起抗告,本院復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將再抗告駁回。聲請人以本院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因而聲請再審。
㈡按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抗告及
再抗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從而抗告法院之裁定如違背法令,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再為抗告。
㈢公司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與處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屬
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是否合法聲報,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如有欠缺法定要件,應限期補正。本件雖未依公司法規定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居於監督地位之法院非不得命清算人補正,亦非不能補正,乃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率行駁回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原確定裁定亦未糾正第一審裁定,難謂適法。尤其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違背法令至為顯然,爰聲請再審。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可稽。
三、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駁回再抗告。聲請人以抗告法院之裁定如違背法令得再為抗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三號確定裁定認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顯然違背法令,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司更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