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丁肇豔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前確定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皆屬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點交當時已至現場,被上訴人丁肇豔所指揮之搬家公司正欲將裝滿上訴
人物品之大貨車開走,上訴人曾擋在貨車前欲阻止貨車前行,被上訴人說要把這批物品運到廢棄場,但當上訴人到廢棄場時,根本找不到上述物品,個人物品怎會淪為廢棄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係空屋,無人居住。
㈡本件係法院執行點交,對於上訴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點交時,系爭房屋現場均為廢棄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住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一巷四十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被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伊乃不得已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並於九十年八月初陸續搬遷系爭房屋屋內物品,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事先通知伊,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被上訴人丁肇豔即系爭房屋買受人之代理人並指揮不知名之搬家公司將伊所有之電視機、DVD、音響、印表機、筆記型電腦、氣血循環機、太空漫步機、除溼機、書籍、書架、CD、VCD、靈骨塔權狀、印章、鑽飾、紀念幣、捷運車模型、汽車鎖、高爾夫球具、冰箱、電話卡、相機、茶壼、鳥、藝品、供桌及生活用品一批等價值約五十餘萬元之物丟棄,又被上訴人丙○○在場指使搬家公司取走伊掛於牆上之油畫與樓梯間盆花及屋內之木椅、造型石等物,造成伊約一萬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丁肇豔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財物損失、三十萬元為精神慰藉金),並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一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丁肇豔則以:伊係協助原法院依法點交系爭房屋,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並無證明本件於系爭房屋點交時非該屋之占有人,又屋內之物品係廢棄物,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房屋點交時其未在現場,更無指使搬家公司取走上訴人所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當鋪收據影本二件、證明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三件、信用卡消費收據影本一件、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影本、信封影本三件、居住證明一件、電費收據及通知聯影本一件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三、四一-四二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居住證明僅證明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僅能證明收件人係訴外人 吳淑端 而非上訴人,又其所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影本及信封影本三件亦僅能證明上開相關文件之郵寄地址係系爭房屋地址,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當鋪收據影本二件、證明單影本四紙、並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消費之事實,以上証物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有其所指之上開貴重物品存在。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管區警員點交系爭房屋時,已認現場無人居住且物品均為廢棄物,並經上訴人在場簽名在卷,此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六三號執行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筆錄)衡諸上訴人自承在場阻止裝滿貨品之大貨車前行,卻未主張系爭物品為有價值之物品以觀,是上訴人就其所指上開所有物是否存放於系爭房屋內?是否為有價值之物?價值為何?並因而受有若干之損害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辦法完全證明是被上訴人丙○○指使搬家公司拿走我掛在牆上的油畫和盆花(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丙○○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其權利確實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肇豔給付八十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