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犯多次竊盜罪,有竊盜之習慣,前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以正途謀生,因積欠數月房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之市場內,趁甲○○與戊○○逛街購物,疏未注意隨身所攜帶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透明手提袋內之NOKIA8850行動電話一支,及戊○○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戊○○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孰料丙○○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後,丙○○猶未警惕,復承前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八分、二十五分及三十分許,在同市○○區○○街一段二十二巷附近,以相同之手法,連續竊取乙○○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美金六元);丁○○所有隨身攜帶之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九百七十五元、美金一元),以及己○○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與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己○○發覺並大喊小偷,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被害人丁○○、乙○○訴請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丁○○及己○○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自白係屬實在,且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又以被告前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間先後觸犯多次竊盜案件,且均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緊接再犯竊盜罪,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因連續竊盜經查獲,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短短三日,又再犯竊盜多件等情,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無謀生能力難以找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並免除強制工作部分之宣告云云,惟其正值盛年,非無工作能力,竟行竊成習,其有合於強制工作之原因,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林銓正
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