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YLV─九七三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弟 邱郁杰 ,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文化街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即約五十至六十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該交叉路口號誌變換情形,致其駛至該交叉路口時號誌已變
換為紅燈,其因煞避不及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叉路口,適有乙○○騎乘VMF─二九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其表妹及一幼童沿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遇綠燈起步前行,在該交叉路口內遭甲○○之機車撞擊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乙○○並遭自己機車壓住左腿遭排氣管燙傷,受有左腿百分之二體面積三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紅燈時煞避不及,而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肇事,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後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備案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新竹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及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生傷害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載雖有違規,然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影響,亦與被告之前開過失犯行無礙,一併指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在本件車禍發生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將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修正提高為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援引已失效之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依據,自嫌不當。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已書立切結書允諾賠償醫療費用及告訴人無法參加畢業旅行之損失,並已賠償告訴人無法參加畢業旅行之損失二萬五千元,有切結書及匯款單據影本可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極為嚴重,原判決就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亦嫌稍重。被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目前仍在大學就讀,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允諾賠償醫療費用及其他損失,事後並已賠償二萬五千元,僅因醫療費用部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警處理,僅於案發後之九十年六月十日雙方偕同至警局備案,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有備案報告書可按,被告所為不合自首要件,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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