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丙○○(被告為輔佐人之舅媽)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其夫辛○○、女壬○○及小叔庚○○與鄰居戊○○、己○○○、丁○○、乙○○間互訴傷害,均涉嫌傷害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鄰居關係和諧,未經辛○○、壬○○、庚○○之同意即應戊○○等人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攜帶其所保管辛○○、壬○○、庚○○之印章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擅自立具由辛○○、壬○○、庚○○委任其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委任書,並盜用辛○○、壬○○、庚○○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而偽造委任狀之私文書,再將該委任書持交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進而以辛○○、壬○○、庚○○之共同代理人之名義與戊○○等人成立調解,同意兩造均願放棄民事賠償請求及撤回刑事告訴,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因而將調解書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對調解效力認定之公信力及辛○○、壬○○、庚○○、戊○○、己○○○、丁○○、乙○○等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事先未經被害人辛○○、壬○○、庚○○同意,持渠等印章擅立委任狀,並持往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以共同代理人之身份,與戊○○等人成立調解之事實,惟辯稱與其夫辛○○有日常生活代理權,此為日常生活代理事務,其女壬○○、小叔庚○○任何事情都是她在處理,有概括授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七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以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辛○○、庚○○於該傷害案件審理時稱未委託被告乙節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案卷第一四一頁)。且查以成立調解契約並非日常生活事務,難認被告有權代理其夫辛○○,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傷害案件中,對於未經三人同意擅自代理調解,亦供稱:是本著鄰居冤家宜解不宜結態度為之,顯非係受其女壬○○、小叔庚○○之概括授權而為,其有無權代理行為甚明,被告既未經辛○○、壬○○、庚○○之同意,即擅自立具由辛○○、壬○○、庚○○委任其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委任書,並盜用辛○○、壬○○、庚○○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持以行使而成立調解,自應負偽造他人名義私文書之罪責,亦不因其偽造之動機係出於善意而得謂非犯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辛○○、壬○○、庚○○之印章於委任狀之私文書上,盜用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為求鄰居和諧、惡性極低,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屬有權代理,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