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宜蘭市鎮○路○○○路方向,沿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雪峰路行駛,途經雪峰路四一號旁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由右側支線道騎乘腳踏車欲駛入雪峰路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而其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離等傷害,經治療後,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駕駛右揭車輛,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六、七十公里,伊到岔路有減速,因岔路有種竹子,腳踏車突然從巷子出來,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見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在卷可佐。再右揭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所載,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在現場所留之剎車痕為三十四.五公尺,此依一般公路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足徵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係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而其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離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因左側肢體嚴重運動功能障礙,將來回復工作能力之機會甚低,此有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台塑台化宜蘭廠擔任廚師,當天早上係上班時間,伊哪有
可能喝酒,伊當天從家裡到羅東奶媽家去接伊女兒,要帶回給伊媽媽看看,結果在回家途中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以後伊陪被害人坐救護車到醫院,伊女兒還在伊車上睡在後座,伊再從醫院搭計程車到現場,伊抱女兒回奶媽那邊。伊早上十一點多就到派出所報告,警察局跟伊說受理的警員二點才有班,叫伊二點再過去,伊回家後心情不好有喝 維士比 ,喝了以後伊一點多就過去警察局,警察就當場測酒精值等語(詳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 張玉東 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就在伊家前面,伊聽到聲音主動報警,並沒有其他人託伊報警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㈣證人 鄭忠信 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到達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
告,伊先在現場把現場圖繪製完畢,並以車號查車主,且從車內查到車主證件,即循線到車主住家也沒有找到被告,就託其家人轉告被告自行到警局作筆錄,在警訊時被告有承認是其肇事,被告稱其一路送被害人到醫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㈤證人 林雲忠 (偵查筆錄誤植為鄭忠信)即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去時,被告在傷者旁邊蹲著,但伊忘了當時是何人幫伊將傷者抬上車,也不記得有人跟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㈥被告於警訊時接受酒測結果為0.二八mg/1,此有酒測結果表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㈦綜上:依右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所載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而被告當時
所駕駛之車輛在現場所留之剎車痕為三十四.五公尺,此依一般公路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係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準此足徵被告當時係超速行駛。再比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顯示之現場煞車痕長度長達三十四.五公尺,以及被告之車輛右側之嚴重損壞(右後方玻璃全破、右側後視鏡毀損、右前側引擎蓋凹陷)等客觀證據足見,此一車體嚴重毀損程度應係高速衝撞所產生,然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車速常理上不可能十分快速,因而可推見本件高度衝擊力力道應係源自被告快速行駛所造成,是本件被告行經交叉路口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行經交叉路口曾經減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不可採信。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十條所謂肢體上之功能障礙,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按行車不得超速行駛。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漏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誤植為第四款,應予更正)。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殊至明顯,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如上所述,員警鄭忠信係先知悉被告為本件肇事者,故被告嗣後接受訊問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重大損害,雙方雖曾試圖和解,然因賠償價額差距甚大未果,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車禍當時未協助救護即逃離現場,且有規避酒測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依證人林雲忠右揭證詞,可見被告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並無逃離現場之情事。再被告於警訊中接受酒測時雖有酒精之反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肇事前喝酒,故尚難認被告有規避酒測之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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