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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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贓物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原審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詎原審嗣於與其他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時,竟裁定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有違反定執行刑之立法本旨,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採同一見解。本件抗告人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改造手槍未遂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贓物罪」等四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四月。前三罪先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O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贓物罪」則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O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該四罪係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查本院曾對前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而抗告人之「贓物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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