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甲○○處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二○八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空地查察,認上開空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該空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清潔,經拍照採證後,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七四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二六○○三八三○○號函復原告謂本件尚無法撤銷處分。原告遞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二○八九一○八○○號以原告非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甲、實體部分: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是否可提起訴願,則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認中央或地方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查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雖為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依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前置作業,均係與原告聯繫,並請求原告儘速清除置於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地號國有土地因雜草叢生所造成之環境髒亂,且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若認伊所為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請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云云,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二六○○三八三○○號函可稽,足證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原告,非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自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未究明何者為本件科罰及爭訟對象,即逕就原處分書為形式上審查,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可知依法經管國有財產之管理人實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非辦事處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暨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所為科罰土地管理人之對象應為原告,非為原告上級機關,殆無疑義。查原告既為被告主張就本件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所造成之環境髒亂事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暨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所定應科罰之對象,則原告主張因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損及原告之權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適格。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為原告,惟原告依組織法之規定,為經管系爭國有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法律所定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益受損,原告自屬訴願法第十八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
乙、實體部分:
㈠、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N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係以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地號國有土地環境髒亂為由,限期二星期內改善。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現場勘查,經確認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後旋即僱工清理完畢。嗣原告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一○○二九八六八號函通知被告處理情形。本案自原告接獲通知至清理完竣之日雖間隔一段時日,然其主因在於為確認舉發地點須會同環保人員現場勘查(八月二十一日勘查),確認無誤後尚須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程序辦理招商僱工等清理事宜。是原告於會同被告所屬環保人員確認事實後,旋即於八月二十九日僱工清理完畢,並非原告故意拖延或相應不理,亦未逾越被告所訂之處理期限。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現髒亂情事,即於同年月九日開單告發,絲毫未給原告改善時間,實有強人所難,違反程序正義及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是原告實已改善本案土地管理人之管理義務,而被告仍然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0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一、二○○元罰鍰,經原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產北改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註銷處分事宜,惟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仍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二六○○三八三○○號函,堅持不得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實不合理。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揭示精神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製定本法。」則本案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之信賴保護原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訴意見之機會。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現髒亂情事,旋即於同年月九日開單告發,絲毫未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自不待言。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經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區辦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並有獨立之預算與印信,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為獨立之機關。而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且原告乃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下屬分支機關,自難認原告有權得以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願。從而,原告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遽而提起訴訟,即欠缺訟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空地上雜草叢生雜亂不堪,嚴重影響附近住戶環境衛生。嗣被告執勤人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系爭空地確雜草叢生,污染情形嚴重,經查得系爭空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經管,而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乃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陳情訴願簽辦單、採證相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現髒亂情事,即於同年、月九日開單告發,絲毫未給其改善時間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已行之有年,其中明訂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前開法條課予土地管理人負清除維護管理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系爭空地上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既然屬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作為而不作為,即已構成污染環境違規行為,於遭查獲後予以告發處分,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當。且依原告發人員說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告發前一週,曾以電話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儘速處理改善,原告主張,顯非有理。
㈢、末查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本旨乃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自不容有因一己之疏失而害及公眾利益之情事發生。雖原告主張於八月二十九日僱工清理完畢,惟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對改善前之違規行為執以免責,是原告請求撤銷,依法無據,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原告所辯殊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國有財產局一千二百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是否可提起訴願,雖法無明文(訴願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草案原有規定,但在立法院遭刪除),惟實務上向認中央或地方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又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地區辦事處均有行政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固列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為原告,惟原告依組織法之規定,為經管系爭國有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已如前述組織通則規定,則原告基於法律所定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益受損,原告自屬訴願法第十八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顯非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依法得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議。
三、詎訴願決定書竟以「原告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顯係違法,自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否無誤,受理訴願機關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