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媒介訴外人 韓錫恒 所通報逃逸之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護照號碼:M0000000),非法為訴外人 賴粧 從事監護工作,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查獲,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重警外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函移被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六八六九一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爰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本件原告將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帶至樹林仁愛醫院,媒介予訴外人賴粧使用聘僱,究係原告依長榮人力 仲介 公司(該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營業)之指示行事抑或由原告私下調派?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按公司員工依公司指派指令處理事務,若有違法依法應由公司負責完全法律責任,若公司員工超越職權範圍,從事非法勾當,應由該員工負法律上完全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應訴外人 徐春烘 聘請在其所經營之長榮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營業)上班,擔任派工及招攬業務工作,月薪五萬元,此有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可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聽從總經理徐春烘安排,以電話通知帶印尼籍外勞PUJIANAH至樹林仁愛醫院,給予賴粧使用,照顧病患,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該外勞係非法工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多,三重分局警員打電話至公司,告知公司非法仲介逃逸印尼籍外勞PUJIANAH,非法從事監護工作,原告此時才知該外勞係非法工作。
2、本件訴外人 張森豹 與徐春烘係朋友關係,因張森豹乃委託徐春烘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照顧 張永圳 ,由徐春烘親自簽訂契約,原告與張森豹並不認識,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可證。
3、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PUJIANAH因非法為賴粧從事監護工作,為三重分局查獲後,徐春烘指示原告先出面看情況如何,且說一切他都會處理,並指示告知辦案警員,說原告並不是員工,說是張媽媽的朋友(參徐春烘親筆所寫之函交代如何答覆警員之問話),並說他已拜託三重分局陳督察處理,並在樓下接應,又稱已拜託臺北市政府外事科長 曹群輝 督察幫忙,原告不疑有他,乃依徐春烘指示,至三重分局應訊作不實陳述。因此,三重分局之筆錄乃係依徐春烘指示應訊陳述,並非原告之本意,且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因相信徐春烘有辦法處理,始依其指示辦理,何況徐春烘對外宣稱曾為前台北縣長 尤清之 秘書。
4、依張森豹在三重分局所作筆錄,陳稱是他打電話至公司要求乙名臨時看護工,由此可證明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係公司指派,而由原告帶往仁愛醫院,並非原告私下調派,且該監護工之薪資也是由張森豹親至公司交給會計黃小姐收訖,由此可資證明,原告乃依公司指示行事,並非私下派工。
5、徐春烘在三重分局稱公司如有派遣看護工都必須由公司填寫看護紀錄表,且須由其在備註欄簽名蓋章才生效...等等,此與事實不符。徐春烘從不在紀錄表上簽章(此有當時看護工依記錄表可證),何況仁愛醫院與長榮看護中心負責人徐春烘有簽訂合約,所有派工須經仁愛醫院通知指派,並不允許私下派工。
6、綜上所述,原告乃依公司指令行事,並未做出超越職權範圍之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原告訴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聽從總經理徐春烘安排以電話通知帶印尼籍外勞PUJ-IANAH至樹林仁愛醫院給予賴粧使用,照顧病患,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該外勞係非法工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多三重分局警員打電話至公司告知公司非法仲介逃逸印尼籍外勞PUJIANAH,非法從事監護工作,原告此時才知該外勞係非法工作。」、「訴外人張森豹與徐春烘係朋友關係,因張森豹乃委託徐春烘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照顧張永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PUJIANAH因非法為賴粧從事監護工作,為三重分局查獲後,徐春烘指示原告先出面看情況如何,且說一切他都會處理,並指示告知辦案警員,說原告並不是員工,說是張媽媽的朋友,...」、「原告不疑有他,乃依徐春烘指示,至三重分局應訊作不實陳述。因此,三重分局之筆錄乃係依徐春烘指示應訊陳述,並非原告之本意,且與事實不符。」、「依張森豹在三重分局所作筆錄,陳稱是他打電話至公司要求乙名臨時看護工,由此可證明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係公司指派,而由原告帶往仁愛醫院,並非原告私下調派,且該監護工之薪資也是由張森豹親至公司交給會計黃小姐收訖,...,原告乃依公司指示行事,並非私下派工。」、「徐春烘在三重分局稱公司如有派遣看護工都必須由公司填寫看護紀錄表,且須由其在備註欄簽名蓋章才生效,...等等,此與事實不符。徐春烘從不在紀錄表上簽章,...,所有派工須經仁愛醫院通知指派,並不允許私下派工。」
2、惟原告於第一次偵訊筆錄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八樓八○三號病房查獲乙名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在內從事照顧病人張永圳的監護工作,據該名監護工表示其工作是由你所介紹的是否屬實?)是的,是我介紹她來照顧病人張永圳的。」、「(你與該名監護工是如何認識的?何時認識?於何地?)我們是在板橋亞東醫院第一次見面,我們是今年八月底左右才在亞東醫院見面認識的,當初是一名叫 珠珠 的外勞帶她過來的。」、「(你為何會介紹該名外勞至樹林仁愛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因八月份左右我在亞東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時,與病人張永圳的太太結識,我因看她日夜照顧病人非常辛苦,...,所以我才向珠珠打聽是否有外勞要做看護,因此才會介紹PUJIANAH去照顧張永圳。」、「大約是八月底左右,薪資由他們雙方自行協商,我並沒有干預。我介紹外勞來照顧張永圳原本是在板橋亞東醫院,...。」賴粧偵訊筆錄稱「(你是如何僱用該外傭?該外傭已工作多久?薪資如何給付?何人給?)因為我先生之前是在板橋市亞東醫院就護,都是由我本人照顧。後來我在那認識一名羅小姐,我就向她表示照顧先生很辛苦,結果羅小姐就說她有認識的外籍女傭可以代勞,於是我就請她幫忙介紹。」、「(該名自稱羅小姐【經警察當場指認並提供年籍資料】是否為此人?你是如何認識?羅小姐是否有告知你該外傭來源?)是。我是在亞東醫院認識她的。沒有。該女傭已工作十來天(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警方查獲時間)。薪水每日新臺幣八百元,每三日我再給她飯錢新臺幣五百元,由我本人給付。」PUJIANAH於偵訊筆錄稱「(你非法在台工作是何人仲介?地址電話為何?仲介費多少?仲介經過為何?是否確為警方所提供予你指認身分證影本上之人?)只知道叫羅阿姨,就是照片上之人。我不知道。仲介費每月新臺幣六千元。是我朋友介紹給我們認識的。」
3、原告雖訴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應訴外人徐春烘聘請在其所經營之長榮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營業)上班,擔任派工及招攬業務工作,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帶外勞給賴粧...云云。惟查原告所述與前揭原告、徐春烘、賴粧及PUJIANAH筆錄所載並不相符;稽之後續之偵訊筆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警方舉發其所任職之長榮看護中心總經理徐春烘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指稱該名外勞由總經理徐春烘安排後,以電話通知其帶該印尼籍外勞至仁愛醫院予賴粧使用;惟查賴粧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稱「該名逃逸外勞是由羅小姐帶過來的,但當時我們申請女傭時是由我兒子張森豹與仲介公司接洽合法女傭,我只知道我兒子與仲介談成後,過幾天羅小姐就帶該名女傭過來了。」及張森豹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稱「(你是如何洽請該印尼籍女傭來照顧你的父親?)因為我之前是向一家長榮人力仲介公司申請乙名越南籍女傭,在還沒有抵台前都是由我母親與兄弟姊妹輪流照顧,後來因為...,所以我母親表示是否要僱用臨時看護,於是我又再次打電話至該公司表示要乙名臨時看護工,過沒幾天該公司就有乙名自稱羅小姐帶了乙名印尼籍女傭也就是PUJIANAH到樹林仁愛醫院與我母親接洽。」
4、復稽徐春烘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偵訊筆錄「(據 湯羅 小姐筆錄指出當初警方所查獲該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係由你與雇主賴粧接洽後,才由公司派湯羅小姐將該名外勞帶至仁愛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在我公司都以登報方式來誠徵台籍看護員,至於外籍女傭的聘僱我不知情,而且我公司如有派遣看護員,都必須由公司填寫看護紀錄,且須由我本人在備註欄內簽名蓋章才生效。
」、「(你公司是否接洽過賴粧家屬所申請看護員之情事?)並沒有此一情事。」、「(在湯羅小姐任職這段期間有無替公司接洽過看護員派遣應徵之事宜紀錄?)我有授權給她對公司所簽訂合約醫院接洽過看護員業務工作及巡視。」、「(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說明?)均屬實。我只希望她在外行為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故本件訴外人賴粧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確係原告帶至樹林仁愛醫院,媒介予賴粧使用,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媒介訴外人韓錫恒所通報逃逸之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護照號碼:M0000000),非法為訴外人賴粧從事監護工作,經三重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查獲,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重警外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函移被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六八六九一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爰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應訴外人徐春烘聘請在其所經營之長榮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營業)上班,擔任派工及招攬業務工作。嗣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聽從總經理徐春烘之電話通知,帶外勞給賴粧照顧病患張永圳。後為三重分局查獲,徐春烘向原告說一切他都會處理,要原告作不實之陳述,因此原告在三重分局之偵訊筆錄並非原告本意,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原告於第一次偵訊筆錄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八樓八○三號病房查獲乙名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在內從事照顧病人張永圳的監護工作,據該名監護工表示其工作是由你所介紹的是否屬實?)是的,是我介紹她來照顧病人張永圳的。」、「(你與該名監護工是如何認識的?何時認識?於何地?)我們是在板橋亞東醫院第一次見面,我們是今年八月底左右才在亞東醫院見面認識的,當初是一名叫珠珠的外勞帶她過來的。」、「(你為何會介紹該名外勞至樹林仁愛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因八月份左右我在亞東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時,與病人張永圳的太太結識,我因看她日夜照顧病人非常辛苦,...,所以我才向珠珠打聽是否有外勞要做看護,因此才會介紹PUJIANAH去照顧張永圳。」、「大約是八月底左右,薪資由他們雙方自行協商,我並沒有干預。我介紹外勞來照顧張永圳原本是在板橋亞東醫院,...。」賴粧偵訊筆錄稱「(你是如何僱用該外傭?該外傭已工作多久?薪資如何給付?何人給?)因為我先生之前是在板橋市亞東醫院就護,都是由我本人照顧。後來我在那認識一名羅小姐,我就向她表示照顧先生很辛苦,結果羅小姐就說她有認識的外籍女傭可以代勞,於是我就請她幫忙介紹。」、「(該名自稱羅小姐【經警察當場指認並提供年籍資料】是否為此人?你是如何認識?羅小姐是否有告知你該外傭來源?)是。我是在亞東醫院認識她的。沒有。該女傭已工作十來天(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警方查獲時間)。薪水每日新臺幣八百元,每三日我再給她飯錢新臺幣五百元,由我本人給付。」PUJIANAH於偵訊筆錄稱「(你非法在台工作是何人仲介?地址電話為何?仲介費多少?仲介經過為何?是否確為警方所提供予你指認身分證影本上之人?)只知道叫羅阿姨,就是照片上之人。我不知道。仲介費每月新臺幣六千元。是我朋友介紹給我們認識的。」
2、原告所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應訴外人徐春烘聘請在其所經營之長榮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未依法申請許可營業)上班,擔任派工及招攬業務工作,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帶外勞給賴粧照顧病患張永圳云云,核與前揭原告、徐春烘、賴粧及P-UJIANAH筆錄所載並不相符;稽之後續之偵訊筆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警方舉發其所任職之長榮看護中心總經理徐春烘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指稱該名外勞由總經理徐春烘安排後,以電話通知其帶該印尼籍外勞至仁愛醫院予賴粧使用;惟查賴粧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稱「該名逃逸外勞是由羅小姐帶過來的,但當時我們申請女傭時是由我兒子張森豹與仲介公司接洽合法女傭,我只知道我兒子與仲介談成後,過幾天羅小姐就帶該名女傭過來了。」及張森豹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稱「(你是如何洽請該印尼籍女傭來照顧你的父親?)因為我之前是向一家長榮人力仲介公司申請乙名越南籍女傭,在還沒有抵台前都是由我母親與兄弟姊妹輪流照顧,後來因為...,所以我母親表示是否要僱用臨時看護,於是我又再次打電話至該公司表示要乙名臨時看護工,過沒幾天該公司就有乙名自稱羅小姐帶了乙名印尼籍女傭也就是PUJIANAH到樹林仁愛醫院與我母親接洽。...(當初你打電話至該公司時,是由何人與你洽談?對方如何答覆你?)不知。對方只跟我表示沒有問題,可以幫我找到臨時看護。...之前我申請看護工時,該公司已有跟我表示在未抵台前,可以幫我找到臨時看護,後來我只是再一次打電話跟公司確認而已。」
3、復稽徐春烘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偵訊筆錄「(據湯羅小姐筆錄指出當初警方所查獲該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係由你與雇主賴粧接洽後,才由公司派湯羅小姐將該名外勞帶至仁愛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在我公司都以登報方式來誠徵台籍看護員,至於外籍女傭的聘僱我不知情,而且我公司如有派遣看護員,都必須由公司填寫看護紀錄,且須由我本人在備註欄內簽名蓋章才生效。
」、「(你公司是否接洽過賴粧家屬所申請看護員之情事?)並沒有此一情事。」、「(在湯羅小姐任職這段期間有無替公司接洽過看護員派遣應徵之事宜紀錄?)我有授權給她對公司所簽訂合約醫院接洽過看護員業務工作及巡視。」、「(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說明?)均屬實。我只希望她在外行為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故本件訴外人賴粧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PUJ-IANAH確係原告帶至樹林仁愛醫院,媒介予賴粧使用,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4、原告之違法事實是否果係因有受僱於長榮企業社或徐春烘為執行職務,而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或長榮企業社是否果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僅得由被告就該部分再予查明是否屬實,而另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繩。
5、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為三重分局查獲後,徐春烘向原告說一切他都會處理,要原告作不實之陳述,因此原告之偵訊筆錄並非實情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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