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一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淨重○.一八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即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三年六月,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假釋,並合併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龍山寺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在臺北市○○街○○○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在卷足憑,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九八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卷第三一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前科,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麻藥、毒品等前科,今又購買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幸尚未施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一一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淨重○.一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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