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7349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甲○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翌日零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某,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酒後仍駕駛八三○九─GZ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經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及愛國西路口,應注意左轉時應讓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適對向有丙○○騎乘K三─三八八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南向北方向經該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丙○○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膝關節血腫、頭部扭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另行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報警或下車看護傷患,反而加速逃逸,適路人 余雅萍 見狀報警,而循線查獲,乙○○於甲○準備程序中認罪,並與丙○○達成和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甲○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