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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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7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該取得甲○○帳戶之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詐欺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未論以被告幫助行為所幫助者,係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本院認定之事實(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為,該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十三行「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後……」等語觀之甚詳,而其二次詐欺取財行為間僅差距四日,且均係誘使被害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以取得其財物,犯罪手法相雷同,顯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而被告一次將五家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賣予該集團,應屬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提供帳戶供欲為不法行為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相當金額之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申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今既為警查獲並遭列為警示帳戶,衡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