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原住民阿美族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缺乏資金,對外勸募款項,上訴人於93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認捐100,000元,被上訴人書立收據,載明上訴人認捐屆滿一年之時,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認捐金額之10倍即1,000,000元回饋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93年3月7日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惟被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被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稱原為「臺中縣阿美族文化協會」,因欲將名稱改為全國性之社團即被上訴人台灣原住民阿美族文化協會,惟缺乏資金,因而對發起人募捐款項,擬予名稱更改為全國性之社團即被上訴人台灣原住民阿美族文化協會經費較為充裕時,始將認捐人所認捐之款項加計利息予以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原住民阿美族文化協會發起人之一,於93年3月7日,認捐100,000元,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以10%回饋予上訴人,並非約定以認捐款項之十倍回饋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會計於書立收據時一時疏忽,將回饋金10%誤載為十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又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按認捐100,000元,一年後須返還1,000,000元,其年利率已高達900%,顯然超過民法所定年息20%利息最高限制,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3月7日交付100,000元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開立收據一張給伊收執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一張為憑,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約定上訴人認捐後滿一年被上訴人應按認捐金額之十倍回饋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上訴人認捐後滿一年被上訴人應按認捐金額之十倍回饋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所提收據之備註欄雖記載為「10倍回饋」等字,並記載有效期間為93年3月7日至94年3月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 林秋喜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為了重組阿美文化協會,是上訴人自願來認捐的,上訴人有質疑我們認捐都沒有回饋,我們說有10%的回饋,當時因時間很晚了接近凌晨了,我不小心將10%寫成10倍,至於有效期間93年3月7日至94年3月7日止,是約定在一年期間我們要將10%的回饋給上訴人,至於100,000元是上訴人願意認捐給協會不再退還」云云,但10%回饋與10倍回饋文字差異性甚大,且該收據所記載「10倍回饋」之旁,並慎重其事的蓋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書寫之間當不致於發生誤繕,上開證人所證,難認可採。況被上訴人所辯誤繕一節即使為真,惟依民法第88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法第90條並已明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依系爭收據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93年3月7日作成,至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支付命令聲請聲請狀提出於本院)之94年4月13日,已逾上開行使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五、再查本件上訴人「認捐」被上訴人協會之情形為:「93年3月的時候,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乙○○(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向我(指上訴人)借錢,他(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成立協會要集資,所以向我借錢,他說協會用借錢的不好聽,所以要找人來投資、認捐,就以投資、認捐的方式開立這收據給我」(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之主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希望發起人會員能夠認捐,於協會成立後經費較充裕時加計利息返還一節相符,則兩造所稱之「認捐」,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附有返還期限及利息約款之消費借貸。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卷附收據載明上訴人「認捐」十萬元,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林秋嬉 收款蓋章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備註欄加註「10倍回饋」等字旁蓋章,以資確認,且收據上「認捐」字樣為被上訴人早已印妥,復於收據右上角編有流水序號「000144」,以此觀之,上述收據顯係為「認捐」用途而製發,無關乎借貸及利息,至為明顯,原審卻將該收據曲解為附有返還期限及利息約款之消費借貸,尚有未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3年3月的時候,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乙○○(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向我(指上訴人)借錢,他(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成立協會要集資,所以向我借錢,他說協會用借錢的不好聽,所以要找人來投資、認捐,就以投資、認捐的方式開立這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希望發起人會員能夠認捐,於協會成立後經費較充裕時加計利息返還一節相符,則兩造所稱之「認捐」,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附有返還期限及利息約款之消費借貸,上開各情,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再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六、如上所述,兩造約定上訴人「認捐」100,000元,於一年期滿後,取得10倍之回饋,亦即一年期滿後返還所借用之本金,並由被上訴人計付本金9倍之利息,其約定之年息已達900%,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年息超過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