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西元二千零一年份、奧迪廠A5AVANT2.7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向南山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每期按月支付本息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甲○○應將車輛經常停放在約定處所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且在償清借款前,未經南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其所借款項完全清償前,因積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兔」之成年男子一百餘萬元,為擔保該筆債務,即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將上開車輛出質並交付「小兔」,致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嗣甲○○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南山公司派員至上址訪查車輛未果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0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同他字卷第四八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催帳紀錄及告訴人查訪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以上見同他字卷第三頁至第一三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遷移車輛出質予他人,該遷移車輛係出質之必要行為,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債權人就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後,竟圖不法利益,在清償借款前毀約將車輛出質予他人,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受有損害,且未盡力彌補,其犯行應受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