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蔡文忠 即銘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上訴人立諱營造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承攬訴外人陸軍○五○二部隊台中坪林營區「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正式開工,施作標準皆依照合約進行施工,工程均已完工驗收,有訴外人陸軍○五○二部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然被上訴人除前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款三百零六萬元外,餘款迄未給付,依另案即訴外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又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總計工程款為七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及下游材料商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之結論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付款,將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依比例直接發放予上訴人之材料商,嗣後系爭工程即由被上訴人與所有材料商直接施作,上訴人則退出系爭工程,又依該次會議結論並非僅單純監督付款而已,而係發生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即已脫離系爭工程,自無後續工程款可供領取。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監督付款協調會發生終止效力時,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領之事實。系爭工程實因上訴人遲延完工(遲延九十七天),遭業主扣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又不論系爭工程是否為上訴人所完成,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同年月二十九日由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
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涉及業主驗收及撥款程序,均由被上訴人依約向業主陸軍○五○二部隊提出書面申請,經業主查驗符合後,撥付該期估款總價百分之九十五金額,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廠商領取,嗣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問題,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業主撥款情事,亦不通知上訴人領款,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經告知業主已撥款下來,上訴人即與下游廠商至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設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甲○○住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經甲○○告知因部分工程款已依監督付款協議逕付予下游廠商,需有帳冊始能核算應支付之工程款,而帳冊於 林永紹 (即甲○○之合夥人)處,適當天林永紹被警方拘捕,因而無法處理支付工程款事宜,甲○○表示等林永紹出獄,上訴人及同去之其他廠商乃同意暫緩請求,此有在場之廠商及工程人員丁○○、丙○○(水電)等人可證。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因事實上之困難,而由被上訴人承諾緩期清償或雙方合意以林永紹出獄時為清償期,請求權自以林永紹出獄時起算,而林永紹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故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又系爭工程款於業主陸軍○五○二部隊撥款、及被上訴人通知前,上訴人亦無法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故鈞院若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時點非自上開日期起算,則工程款請求權亦應自業主陸軍○五○二部隊驗收撥款後,被上訴人通知領款時始得行使,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聽聞撥款事宜,惟並未接獲領款通知,時效消滅自應延後起算,而非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經理甲○○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暫緩等林永紹
出獄時再行結算付款,為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之請求,應視為承認債務,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又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亦與上訴人當庭會帳,足見被上訴人仍承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經當時初步會帳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之帳目明細表認為上訴人應無多餘工程款,而上訴人指出上開帳目有四十三筆瑕疵,故粗算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六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因兩造對工程餘款有爭執,嗣又由林永紹、甲○○、丁○○、 洪金毅 等人於甲○○家會帳,期間因對項目有爭議,且林永紹又提出每日均應會同以逐條項討論作為阻攔,後來便無法繼續,乃由甲○○提供資料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算工程款,由上開會帳冊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仍承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
㈢證人甲○○ 於鈞院 所述證詞不實,茲述如下:①甲○○證
稱被上訴人並沒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還要給被上訴人罰款等語。然系爭工程款已經證人在鈞院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提出資料,並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上開鑑定,鑑定結果尚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②其稱林永紹僅係公司職員,負責行政業務,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林永紹為甲○○之合夥人,負責系爭工程公關及財務,此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協調會錄音帶及錄音內容大意中,林永紹位居系爭工程主要之協調角色可知。③其復稱當庭對帳是上訴人欠其他廠商的錢,並非其公司所欠等語。
然依據鈞院所調閱之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第七九頁至八三頁資料,可知雙方即係兩造系爭工程款為對帳,而非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帳款問題。㈣證人丁○○、 林育全 、丙○○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有緩期
清償之承諾,茲述如下:①證人丁○○証稱:同年一月十五日‧‧‧其聽說要發放尾款,故前往甲○○處,當日林永紹因他案被警察帶走,甲○○表示等林永紹回來再處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有緩期清償之承諾。②證人林育全証稱:其去談工程款之事,‧‧‧當天林永紹有在場,林永紹因他案被警員拘捕,故無法談工程款‧‧‧(問當天乙○○即被上訴人代表人,有無說剩餘工程款何時結清?)有,乙○○說等整個工程驗收,結算完結清等語。③證人丙○○證稱: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下游廠商有去與甲○○協調,他說要等到工程款撥下來,因林永紹負責工程款,故同意等他回來再處理等語。另依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承包商會議記錄記載:「 林董立創 裁示,‧‧‧由本公司來監督付款‧‧‧爾後一切開支項目由丁○○、蔡文忠二兄弟工程款項扣除再予結算,‧‧‧」,益證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工程款結算後再請領,故請求權時效自應等到林永紹出獄後,始另行起算。
六、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承攬訴外人陸軍○五○二部隊台中坪林營區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發包予上訴人承作,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並由訴外人陸軍○五○二部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工程款三百零六萬元外,其餘工程款項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尚有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未付,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三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總計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七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置辯。
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上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陸軍
○五○二部隊驗收完畢,並撥付款項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領款,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始知系爭工程款款已撥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算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承攬人應遵守條款第一項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等語,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並由訴外人陸軍○五○二部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等情,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知道有驗收工程,但有無驗收完成是事後才知道,原則上驗收完成後,訴外人陸軍○五○二部隊將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依習慣要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惟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驗收、及有無驗收完成等事項,均為其所知悉之事實,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亦不否認知曉系爭工程驗收之事實,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既未有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應再通知上訴人,其始得領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起算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以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下游廠商至被上訴人經
理甲○○住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經甲○○告知需有帳冊始能核算應支付之工程款,而帳冊於合夥人林永紹處,而當天林永紹被警方拘捕,無法處理支付工程款事宜,甲○○表示俟林永紹出獄,兩造再予結算給付,被上訴人承諾緩期清償之表示,應認已承認系爭債務,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以林永紹出獄時起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舉證人丁○○、及下包廠商林育全、丙○○等人為証,惟查證人丁○○係上訴人蔡文忠之弟,其等兄弟二人係系爭工程之合夥人,系爭工程由丁○○負責調度、發包(下包)、及調度材料等工作一節,業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按丁○○既為系爭工程實質上之承包人,其於本事件中之身分自非証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事項,猶待舉証証明,自無法以其所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証人林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我有與其他的下游廠商去甲○○的住處,當天林永紹亦有在場,我們是去談工程款的事情,我被積欠二十幾萬多,蔡文忠、 蔡昆福 也有去,我們領不到錢,林永紹因他案被警員拘捕,所以無法談工程款的事情,甲○○並沒有說確定的時間給我們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而證人丙○○結証稱:「我的工程款還有五、六十萬元未領,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游廠商有去協調,蔡文忠他們也有去,與甲○○協調,他說要等工程款撥下來,依工程款分配給廠商,後來沒有領到錢,甲○○說林永紹負責工程款,他被抓走,要等他回來,所以我們同意,我當時有寫可以領多少工程款,至於蔡文忠部分協商結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依証人林育全、丙○○之上開証言,上訴人及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實有至甲○○處洽談給付工程款事宜,惟其等僅分別証稱:當天並未獲甲○○表示何時可取得工程款、及証人個人工程款部分之處理方式,惟並未能証明甲○○當時有表示要等林永紹出獄,再結算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緩期清償事實。再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証稱:「我為公司股東,系爭工程工地是我負責,林永紹只是公司職員,負責行政業務,其與與本件無關。因上訴人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我們告訴廠商,是上訴人沒有把工程做好,該向上訴人請款,因為請他們施作工程的是上訴人,根本沒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以為証,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經理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已與蔡昆福當庭會帳,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係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下包商 張茂沼 即合發水泥製品行起訴請求兩造及 張昆福 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原審為兩造及蔡昆福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該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甲○○及蔡昆福以証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本院承審法官令其等二人應核對協力產商進貨憑証明細表中,何部分之進貨款項係支付予蔡昆福、及何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依監督付款辦法,直接給付給下包廠商貨款事項之調查,並非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會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㈣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得請求,已如上述,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即起算,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七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暨遲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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