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41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為之,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林明宜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 李興藝 照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李興藝(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確定)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於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之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收受李興藝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李興藝、 施柏宏 (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確定)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之林明宜國民身分證後,允予代為辦理偷渡事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五時許,甲○○自基隆駕車搭載李興藝,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三四○之九號臺北國際航空站,推由甲○○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櫃檯購買與李興藝一同前往金門之機票而行使之,並接續推由李興藝在登機前,向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勤務人員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宜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機場安全人員對於搭機旅客身份查驗之正確性。嗣因李興藝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於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勤務人員時,當場遭識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興藝之證述。
㈢扣案變造之林明宜國民身分證一枚。
㈣遠東航空購票紀錄影本一紙、遠東航空機票影本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李興藝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為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其目的在於使李興藝逃避警方查緝,其犯行造成林明宜、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變造林明宜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李興藝照片一幀,為被告之共同正犯李興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興藝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