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第34
7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削尖鏟吸管貳支及鬆緊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削尖鏟吸管貳支及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91年9月17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6月7日,但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日,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9日上午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2樓居所、南投縣○○鎮○○街○○號居所及南投縣南投市某遊藝場等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攙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9日上午止,在其上開居所等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2天施用1次。
嗣先於94年4月24日,因車禍肇事,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4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個、削尖鏟吸管2支及鬆緊帶1條;再於94年7月9日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青葉餐廳停車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9日煙檢字第94175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6月13日及94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47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個、削尖鏟吸管2支及鬆緊帶1條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91年9月17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部分即被告於94年6月13日以後至94年7月9日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認與被告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判,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個、削尖鏟吸管2支及鬆緊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判決對於該扣案物僅泛謂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並未詳認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僅於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又原審對於被告94年6月13日以後至94年7月9日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未及併案審判,亦有不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管2支、塑膠袋1個、削尖鏟吸管2支及鬆緊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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