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南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侵入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三號美瑩茶莊廚師 邱鴻恩 之房間內,下手竊取服務生 吳芝慎 所有放置於該房間中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邱鴻恩發現報警逮捕(竊盜犯行另提起公訴),甲○○為掩飾身分脫卸刑責,竟冒 簡麗青 之名應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日凌晨二時卅分許、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於警訊及偵訊筆錄內偽簽簡麗青姓名,均足生損害於簡麗青本人及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前揭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六月又八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六月又八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即告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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