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772、773、8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第2112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國任(下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其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量刑以外部分(同案被告 柯書亞 部分本院業另行判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共有七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就本件告訴人林○玲遭詐欺部分宣告被告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因本案詐騙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83萬4350元,原審量刑過輕,7次的加重詐欺犯行,所定的應執行刑亦過低,變相鼓勵詐欺洗錢犯罪,犯的越多次,刑度加總後判的應執行刑相對較低,原判決刑度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量刑難認妥適。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被告與「良哥」、「 小高 」、「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與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經原審法院為附帶民事判決之情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未到庭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參原判決附表二「和解狀況」欄),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消毒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771卷第149頁),併衡以被告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三、四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五、七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至於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衡量定刑之界限、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次數、對於其犯罪予以整體評價。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綜上,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含執行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