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睿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0年8月6日南檢文己110執聲他573字第11090461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竊盜、贓物、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116罪,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竊盜、偽證、贓物等8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B裁定共需接續執行21年6月。然A裁定除編號1所載之竊盜罪外,A裁定編號2至116等罪犯罪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前某日至103年9月3日,A裁定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至5月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6年5月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的話,合計刑期不得逾20年4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年6月,明顯對異議人更為有利。原A裁定、B裁定的定刑裁定有罪則顯不相當的情形,乃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異議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執行檢察官卻以民國110年8月6日南檢文己110執聲他573字第110904611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贓物、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116罪,經本
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即A裁定)。另因竊盜、偽證、贓物等8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B裁定)。異議人曾就A裁定、B裁定所列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以民國110年8月6日南檢文己110執聲他573字第110904611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業據異議人提出各該裁定、檢察官否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5頁)。
㈡異議人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
前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其次,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方能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主張A裁定編號2至編號116所載各罪,可與B裁定所列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裁定編號2至編號116各罪及B裁定各罪,最早裁判確定的乃A裁定編號2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3號,其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1月18日,而B裁定所列各罪的犯罪時間均在104年11月18日之後(即105年3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則A裁定編號2至編號116各罪,自無法與B裁定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請求重新合併定刑,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前即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異議駁回,結論與本院本次判斷相同,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