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政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3-17頁),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法律適用、沒收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100、118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林政緯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下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林政緯、「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張丁味 ,佯稱可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丁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9時8分許,在其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假冒為永慈公司專員之林政緯,復由林政緯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U-LIKE幣店內抽屜,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⒉林政緯、「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談論聚金」群組,經警員網路巡邏後,以「 張碩根 」之名假意加入上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向警員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警員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面交60萬元。林政緯即依「曾經」之指示,先在載有「一京投資」印文之不實收款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內簽寫「林政緯」之署名及蓋用「林政緯」印文,並假冒為「一京投資」專員,復為取信於警員,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警員出示「一京投資」工作證,以及上開不實收款收據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嗣林政緯向警員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告訴人此部分被害金額為40萬元,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有過重,難認允洽;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與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甚為接近之有期徒刑11月,亦有過重之情,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
識淺,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另就犯罪事實⒉部分,雖著手實施詐術,惟因係警員釣魚偵查而未遂;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佐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衡以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五金行理貨人員,未婚,家中有2名哥哥、父親、2名姪子及祖母,經濟勉持,父親行動不便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2年10月22日(附表一編號1)、同年10月25日(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各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⒈ 林政緯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犯罪事實⒉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工作證10張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林政緯所有。2現金收款收據1批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林政緯所有。3收款收據1張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繳款人姓名欄「張碩根」。3.林政緯所有。4「林政緯」印章1個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林政緯所有。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PLUS)1支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林政緯所有。6現金(新臺幣)1萬元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4合計1萬4,000元)。2.林政緯所有。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收款收據1張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繳款人姓名欄「 黃沛清 」。3.林政緯所有。4.與本案無關。2「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存款單位或個人欄「 劉靜儀 」。3.林政緯所有。4.與本案無關。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PRO)1支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林政緯所有。4.與本案無關。4現金(新臺幣)4,000元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6合計1萬4,000元)。2.林政緯所有。3.與本案無關。5道具鈔票(誘捕用,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600張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已發還警方(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977卷第119頁)。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1支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林憲毅 所有。4.與本案無關。7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林憲毅所有。3.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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