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書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第772號、第773號、第8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書亞(下稱被告)夥同同案被告 王國 任(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王國任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被告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因此,本案經起訴後,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㈠原審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訴字第771號一案,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為一般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其被告僅有王國任1人,並未包括被告,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論及被告有參與,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王國任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前開本案王國任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即第一次追加起訴】,追加王國任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案件審理。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王國任、被告共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本案王國任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即第二次追加起訴】,追加王國任、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案件,並移請併案審理王國任所涉同一詐欺案件,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審理。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王國任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前開本案王國任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書【即第三次追加起訴】,追加王國任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而王國任所涉犯之本案及上開三件追加起訴案件,經原審合併審理後,已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24日宣判等情,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第772號、第773號、第816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按。
㈡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受理「本案」之起訴事實
,係王國任涉嫌詐騙被害人陳○蓉、李○美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可稽。而本件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追加起訴被告之部分,係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李○樺、洪○珊、林○玲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非「本案」起訴之被告,與「本案」並無前揭所述「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關係;且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李○樺、洪○珊、林○玲),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陳○蓉、李○美)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又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地點有異,並未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再由本件被告追加起訴事實觀之,亦非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王國任部分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
㈢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國任於超商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郵局之款項時,係由被告在旁擔任把風,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本件即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基於同一案件訴訟經濟考量,且不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原審應予裁判,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固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惟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反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前案並無相牽連案件關係,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徒以被告與王國任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同一案件訴訟經濟考量,且不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遽認追加起訴合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李○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樺佯稱:李○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訂單錯誤問題云云,致使李○樺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14時5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河光輝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12年1月10日15時2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5時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滬江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1萬元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53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UYNHHUYNHDUC)4萬9,987元、4萬9,986元、1萬23元112年1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4時55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1月10日14時59分許、112年1月10日15時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門市○○○市○○區○○街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滬江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元、1萬5元2洪○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洪○珊並佯稱:洪○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拍賣網站帳號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同上)1萬25元3林○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玲佯稱:林○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訂單錯誤問題云云,致使林○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NQUOCBACH)4萬9,984元、4萬9,970元112年1月10日19時42分至同日時43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景中門市○○○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8萬元、2萬元